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湘潭县X村民邓某某认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军五厂北门前马路边所种植的树木影响其稻田产量,请肖某某帮忙找人把这些树木砍掉。肖某某以所砍树木的树干归被告人李某戊为条件,要李某戊砍树。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戊在明知所砍树木系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邀集卢某某、盛某、卢某某、邓某某、肖某某、谭某某等人帮忙,将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军五厂北门前马路上的5棵法国梧桐、2棵柳树锯掉。部分树干在销赃过程中,被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职工截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蓄积为4.9立方米,盗伐林木的价值为2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退赔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单位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文某某、曹某、邓某某、肖某某、卢某某、盛某、卢某某、谭某某、唐某某、石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过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常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木蓄积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主动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清溪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