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X镇X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任××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任××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任××系胸腔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7月24日,在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该协议已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任×田、任×国、程××证言,豫x车辆信息、张某某驾驶证信息,任××身份信息、任××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认真观察前方路况信息即强行超车,与相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一方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考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