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堂,男,42岁。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1991年11月份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抢劫三次,抢得现金485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抢劫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事前没有与他人共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且分赃较少,应属从犯;公安民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投案,应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诈骗,属立功。综上,应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㈠1991年11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爱斌、石文柱、高艳民、高利顺(四人均已判决)在白壁机械厂门口拦截一辆安阳开往内黄某公共汽车,石文柱在车上抢一乘客现金150元,后五人被南乐县一名公安干警用枪逼下车,所抢现金石文柱得50元,刘爱斌得50元,高利顺得15元,剩下的钱五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91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白壁集买东西碰到本村刘爱斌,刘爱斌叫我到高利顺家喝酒,当时喝酒的人有刘爱斌、高利顺、高艳民还有一个安阳市的男青年,喝完酒后,刘爱斌和高利顺说再去村东头喝酒,在路边机械厂门口,刘爱斌和高利顺说拦一辆车,之后我们五个人坐上车,上车后我在车前门边站着,他们几个人在后边,过了一会儿一个人掏出枪说不要胡来,刘爱斌他们几人就下了车,我也跟着他们下了车,我下车后就独自回家了,他们去干什么我就不清楚了。2、同案犯刘爱斌供述,1991年11月21日左右下午3点多,我和石红蛋(石文柱)高艳民、高利顺、张某某和另一个白壁的小青年(不知叫啥,他不知我们去干啥,截车时他和我们一块上车),一块从白壁机械厂门口截了一辆长途公共汽车,石文柱在车后面抢了一个穿黑西装的30岁左右年青人的钱,他说是130元,后来被一个公安人员发现我们,把我们撵下了车,下车后我们就进了白壁税务所院内,石文柱给了我40块钱,给了高利顺10块,又在君如意餐馆喝了一次酒。3、同案犯高艳民供述,1991年11月21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刘爱斌、张某某、石文柱在高利顺家喝酒,喝罢酒,我们几个人就在白壁机械厂门口的马路X排拦截了一辆往东走的长途客车,那天我喝多了,当车向东行驶有二、三十米远,石文柱就叫司机停车,石文柱、刘爱斌他们就下了车,我也就跟着下了车,石文柱、刘爱斌就往白壁税务所里面跑了,高利顺说石文柱、刘爱斌在车上可能偷钱了。我准备到税务所看看,他们俩就出来了,刘爱斌说:艳民这事就不瞒你了,石文柱拿了100块钱,给了我40元,他得了40元钱,剩下20元喝酒,他又给别人说了这事,我们就在附近饭馆喝了会酒就散了。4、同案犯石文柱供述,1991年11月21日下午3时许,我和刘爱斌、高艳民、高利顺、张某某和另一个白壁的小青年一块从白壁机械厂门口截了一辆长途公共汽车,一上车我就抢了一个穿黑色西装的30岁左右男人兜里150元钱,后来,车行至白壁工商所门口时被一个公安局的发现我们就下了车,下车后我用这些钱请他们吃了顿饭花了35元,给了刘爱斌50元,给了高利顺5元,我自己留了50元。5、同案犯高利顺供述,1991年11月21日下午3时许,我和高艳民、石文柱、刘爱斌、张某某、贾亮亮六人在我家喝罢酒后,在白壁镇机械厂门口截了一辆长途车,石文柱掏一个人钱时被公安局的人发现了,我们就下车了,可能石文柱得手了,他请我们几个人喝了次酒,酒后又给了我15块钱,给了刘爱斌不知道多少钱他还剩了50多块钱。6、证人吴××证实,1991年11月21日下午我们的车从安阳往内黄某,车行到白壁街中间时,被一群青年截住了不让走,他们上来七个人,一上车就抢坐在前车门后边一排的一个人,把人家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其中有烟他们不要,把钱掏走了,他们还打那个人;他们还拿刀对着一个20多岁的女的,给人家要钱,那个女的说只有2元钱,他们把两元钱打掉,又掏另一个男的,从那个男的身上掏出10元钱;他们是两个人抢一个人,他们还抢一个卖汽车配件的,那个人带着几千元钱装在提包里,那些人抢他的包,他不让抢,被打了两个耳光,他拿着包跑到司机旁边的机器盖上了,没抢走他的钱。当时有一个南乐县的民警,掏出抢来让他们下车,有一个高个子青年还想夺枪,那个民警一边往后退一边说,“再往前走,我就开枪了”别的人把那个青年拉开了,民警叫司机停下车,他们这些人就下去了。7、证人刘××证实,1991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从安阳发车到白壁街东段时,路上横站着一排小青年,共七个人,不开车门就不让车走,并有一个青年手中拿一把尖刀,威吓着叫停车还骂人,上车后具体怎么抢我不知道,我当时管开车,吓得人乱吵吵,还打人了,后来有个南乐的民警掏出抢把他们赶下车了。8、证人翟××证实,1991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从安阳坐车回内黄某到白壁时有几个青年人截住车想上车,司机不让上,他们就骂起来,司机只好让他们上了车,他们上了车怎么抢我不太清楚,只见有一个民警掏枪叫他们下去,他们大部分下去了,有一个人不下,还想抢枪,那个民警就用枪对着那个青年,后来他们同伙就把他拉下车了。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㈡1991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爱斌、高艳民、高利顺从白壁东站拦截一辆东去的公共汽车,上车后,张某某负责看着司机,高艳民、高利顺抢走三位乘客现金共计35元,到冯宿桥下车后,四人又截一辆西去的公共汽车,刘爱斌、高艳民、高利顺抢走了乘客现金300余元,高艳民还用菜刀对乘客进行威胁。两次所抢现金每人分得七十元,剩余现金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91年11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爱斌、高利顺、高艳民到家找我一块去推摩托车,我们到白壁车站拦了一辆往东走的公共汽车,上车后我在车前面站着,高艳民和高利顺在后面掏人家的钱,可能掏了两三个人,当时后面乘客比较多,我没有太注意,到冯宿桥,刘爱斌在后面喊停车,我们就都下车了,下车后高艳民给了我20元钱随后我们就步行往回走,后来我们拦了一辆往西走的公共汽车,我在前面坐着,刘爱斌、高艳民、高利顺在车上掏一个青年人的钱,当时他们还打了那男青年,他们掏钱后,我们就下车了,下车之前,那个男青年追着要钱,高艳民从身上掏一把菜刀吓唬他,那个男青年就不敢再要了,之后我们就到安阳市吃饭,东方红电影院看电影,在电影院里我们4个人每人分了70元钱。2、同案犯刘爱斌供述,1991年11月底,那天早上七点钟我和高丰民、高利顺、张某某从白壁东站拦截一辆长途公共汽车,张某某和高艳民每人怀揣一把菜刀上车后,我在车门后面座位上坐着看着车门,张某某在前面看着司机,高艳民和高利顺掏乘客的钱,都是明掏,他两人掏了三十多块钱。到冯宿桥下了车,又拦了一辆车往回返,高利顺在掏一个小青年的钱时,他不让掏高艳民和高利顺就用手打那青年人的头和脸,打得人家鼻子流了血,我上去和高艳民拽住那青年人的胳膊,高利顺强行从他内口袋里掏出300多块钱,到小百官和后刺头中间一个路口下车时,那青年人想追我们,高艳民就拿出了菜刀,那青年人就不敢追了。3、高艳民供述,1991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张某某、刘爱斌、高利顺在白壁张海军家,高利顺说想买鞋,没有钱,咱往车上弄点钱吧,我们四个人就去公路上截车,张某某截住车,我们就上去了,上车后张某某在车前头看着司机,我和刘爱斌、高利顺在车后掏一个青年人,那人猛站起来,就想打高利顺,我和刘爱斌就过去了,那人就坐下了并用手捂着衣袋。高利顺就瓣人家的手,我也抓住那人一只手,高利顺从那人身上把钱掏出来了有300元左右,张某某见我们弄了钱就叫司机停车,我们就下车了,在一个桥头分的钱,每人分70元。分罢钱我们又截了一辆往西去的车,上车后,我们都往车后部去,张某某在前面看司机,刘爱斌掏一个人的钱被那人站起来抓住手,两人扭在一起,我和高利顺过去后,刘爱斌说这人身上有钱,我和高利顺就去抓那人的手,刘爱斌就从那人身上掏出钱,张某某叫司机停住车,我们就下去了,那个人抓住刘爱斌不让走,我就给张某某要过一把菜刀说“不放手就砍你”,那人松了手,我们就下车跑了,随后我们就去安阳市玩儿了。4、同案犯高利顺供述,1991年11月30日左右一天早起7点多,我和高艳民、张某某、刘爱斌四人从白壁东站截一辆长途汽车,上车后张某某把着车门,刘爱斌在前站着,我和高艳民掏乘客的钱。上车时高艳民和张某某每人带一把菜刀,掏钱时乘客没有反抗就没动刀,到冯宿桥下了车。后来又从冯宿桥拦一长途车,我动手掏一个小青年的钱时他不让掏,刘爱斌和高艳民就一个人拽住他一条胳膊,我强行从他内衣口袋里掏出三百多块钱。下车时那小青年追我们,高艳民就拿出了刀,那小青年就不敢追了。5、(1994)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9月16日说明。7、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汽车上,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