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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县X镇X路口附近时,与琚贤×驾驶的豫x相对方向行驶的小客车发生相撞,因超载自卸货车侧翻,车上所载货物石粉将琚贤×及坐车人琚群×埋压在下面,致两人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琚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琚群×无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宋财×、崔××、宋清×等人证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事故照片,现场勘查图,过磅称重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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