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村居民委员会、安阳县公路管理局、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X镇X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喜,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城南街居委会)、安阳县X路管理局、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阜城南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安阳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喜、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晚上,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永兴路时,被被告阜城南街X路上放置的多块水泥板绊倒摔伤。原告急送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初步稳定,但仍需治疗。阜城南街居委会在公路上放置可能导致车辆发生危险的物品存在过错,水冶镇政府、安阳县X路管理局作为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邢某某作为具体往路上打水泥板的人也存在过错,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一、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6968.85元,误工费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500元。二、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辩称,该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我局管理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请求安阳县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城南街居委会辩称,居委会没有在公路上放置水泥板,所以居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邢某某辩称,一、邢某某并非水泥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受雇他人工作,故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二、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报警又私自破坏现场,使肇事原因和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驾驶证,车速过快,行驶时未带头盔,行使占道错误,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加重伤情的根本原因,本案中,施工人在水泥板的周围安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用醒目的绳索在水泥板周围围住,施工人已尽到安全防范措施,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起诉与事实不附,其开车究竟是被石头绊倒还是被水泥板绊倒,现有陈述含糊不清,证据相互矛盾,其证据也不能证明水泥板处就是原告受伤的直接现场。综上,原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晚,原告王某甲骑摩托车经过永兴路时,被被告安阳县水冶阜城南街居委会在永兴路上放置的多块水泥板绊倒摔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08年5月27日至6月4日),住院支出医疗费2724.37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20元,在新农合报销1180.3元。此后又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08年6月3日至6月19日),支出医疗费5424.78元。现原告伤情稳定,但仍需治疗。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牙齿脱落缺损14枚,构成十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水冶阜城南街居委会指示被告邢某某在该路边打水泥板。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取得驾驶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安阳县水冶阜城南街居委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指使被告邢某某在道路上打制水泥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明知在公路上打制水泥板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仍然实施违法行为,作为违法行为直接实施人,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安阳县X路管理局不是该公路的管理义务人,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因还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镇X村委会、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元(附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22元,被告安阳县X镇X村委会、邢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保顺

陪审员孟洁

陪审员万吉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晔

赔偿清单

医疗费:7088.85元

误工费:(24天+90天)×57.4元/天=6543.6元

护理费:(24天+30天)×10元/天=5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天=240元

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

交通费:100元

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

鉴定费:780元

精神损失费:5000元

共计:x.45元

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委会、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45元×70%≈x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