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某诉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赵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许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宪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斌、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美丽华风味小吃街的摊位,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原告先期向被告交纳了押金5500元。合同履行至2008年7月底,被告借口天然气设施丢失要原告赔偿,把原告所使用的天然气手柄去掉,不让原告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出摊。2008年11月底,被告不顾双方的合同,私自将原告的摊位转租,并将原告所有的各项物品非法扣押。原告向其要求返还押金和物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拖延至今。综上,原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5500元和违法扣押原告的物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美丽华风味小吃街协商约定由原告租赁美丽华风味小吃街摊位两个(编号x%,合作方式为原告按营业x$%作为工商税务保洁等费用交给被告,租期一年。2008年7月,在原告租赁经营期间,安阳市天然气公司对美丽华风味小吃街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所使用两个天然气表上的铅封被人为破坏,要求原告说明情况,其非但不予配合反而一走了之,停止经营。后被告曾数次通知原告出摊经营,但原告却拒不出摊。2008年9月30日,由于市场摊位需要调整,被告再次通知原告7日内出摊,但其依旧置之不理。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无奈于2008年12月底将原告租赁的两个摊位调整后租给他人,当时原告欠电费31元。被告认为,原告因个人原因,长期占用租赁摊位但不出摊经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费31元,赔偿被告损失约9000元。

反诉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并未破坏铅封,被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市场由被告统一管理,铅封毁损应由被告负责修好,而实际是被告让原告到天然气公司要求修好。但天然气公司不对个人,后原告多方反映才使铅封恢复。该合同约定了市场统一管理的要点,还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条件。由于被告给原告去掉天然气手柄,给原告破坏经营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出摊。对于水电费,原告在不出摊之前已付清。被告在原告不经营以后,就将该摊位另租他人,原告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安阳市北关区美丽华风味小吃街的业主。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美丽华风味小吃街X组(编号x'%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品展示台等综合经营用品、水表、洗碗水池为两户共用,费用均摊;被告为原告提供操作间,就餐用风雨大棚及就餐用桌椅、上下水、电、天然气等经营条件,产生的水电气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负责市场的统一管理、安全保卫、卫生及广告宣传等事宜。二、原告必须严格服从被告管理,并严格执行市场管理制度和各项规定。原告向被告租赁的一切设施要妥善保管和使用,如有损坏,按价赔偿;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改变市场设施的摆放布局,不得擅自动用、改变天然气、水、电等管线设施的用途和位置,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必须保证按市场规定的时间出收摊,如无故不出摊,每日罚款100元,如有特殊情况,需向被告请假。三、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4月1日始至2009年3月31日止,原告进场需向被告交纳保证押金6000元,合同到期后保证押金如数返还。四、被告在每月30日对水、电表进行抄收,原告在该月5日前向被告交纳费用,如拖欠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超过1个月的,被告有权中止合同。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摊位押金5000元、冰柜押金500元。2008年7月,原告租赁摊位使用的两个天然气表上的铅封被损坏,损坏原因未查明。2008年7月29日,天然气公司工作日志记载:美丽华寻视三块表铅封没有,已将三块表编号给所长。后原告使用的天然气手柄被去掉,原告无法继续营业。2008年9月10日,原告到北关区信访局、北关区X街道信访办公室反映铅封丢失、被告欠押金不退的情况。2008年9月30日,美丽华小吃城李强电话告知原告的丈夫,要求其2008年10月7日之前出摊,否则将调整摊位。天然气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左右免费将原告摊位的铅封重新按装。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与薛志军签订租赁合同,将X号摊位租赁给薛志军。2008年9月6日,原告交水电费47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交纳17-X号摊位电费31元。庭审后,原告将在被告处的物品拉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押金条2张、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信访办公室的证明、照片7张、物品清单,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提供的天然气公司工作日志、08年9月工商客户服务所商业检查记录、照片、被告与薛XX签订的租赁合同、录音光盘、电费收据、杨X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两个摊位的天然气设备上的铅封丢失,后天然气手柄(阀门)被去掉,致使原告不能营业、被告未获得收益。原告在未查清铅封因何损坏的情况下,积极找有关部门处理铅封问题,后由天然气公司免费安装好损坏的铅封。在铅封安装好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而是将原告租赁的X号摊位租赁给他人,并将原告的物品拉至别处,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押金5500元,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7日内出摊,却未告知原告摊位上的天然气是否能使用。在铅封安装好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出摊。故被告辩称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美丽华风味小吃街的管理者,在原告摊位处的天然气设施遭到损坏后未及时处理,造成原告长期不能营业,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未出摊造成的损失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08年7月底一直处于未营业状态,在8、9月份未产生水、电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9月的电费31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押金5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两项合计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