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元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漯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前,原告申请更正,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号更正为漯房字第x号,并增加中院扣押拍卖所需的评估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和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宽、元某,被告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3年,原告投资购买漯河自由贸易区X#商业区X楼四单元某层西户住房一套。1995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漯字第X号房产证,原告一直使用,后该房出租。最近,原告去被告处换新房产证时,得知被告在2004年11月22日将原告的这处房产,错办到了第三人赵某某的名下,此处房产并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准备拍卖,导致原告无法换新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产权,被告不为原告换新房产证的行为也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查档费100元,并增加中院扣押拍卖评估所需的费用(依票据为准)。
被告房管局答辩称,本案第三人申请的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其提供的材料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书收款收据、完税证明、房地产转让过户单、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等,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颁证机关经严格审查后,依法颁证,所依据事实清楚、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换发新的房产证及要求评估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5日第三人申请办理该房的转移登记,房管局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颁发的房产证。
二、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供的材料。1,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合同一份。证明:经济贸易局同第三人就该房买卖达成了书面合同。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经济贸易局已收到第三人房款。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经济贸易局给第三人办证时,第三人持有身份证原件及委托手续,经核对身份证及委托手续将复印件存档,买卖双方身份清楚。4,完税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纳税。
三、房地产转让过户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必要审查,符合颁证条件,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四、房产证存根一份。证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现房产证号为:x号。
原告朱某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办证事实不清,1995年8月2日被告已将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办给朱某漯自字X号房产证,朱某的房产证合法。2,2004年又将同一套房屋办证给第三人赵某某,属一房两证故被中级法院扣押,可第三人另有一套房屋没有证,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缺少两份重要证据材料(1)房地产勘验表,(2)墙界表,被告依据的法律是《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可被告有法不依,根据《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修改过的)必须到现场勘验和评估,属事实不清,办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赵某某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也没有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购买漯河自由贸易区X#商业区X楼四单元某层西户住房一套。1995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办理漯自字第X号房产证。2004年11月22日,被告将漯舞路丘号四,X幢X层X号房产办到第三人赵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漯房字第x号,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审查文件中缺少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等重要文件,且第三人的房产证存根有涂改迹象。2009年3月,该房屋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押,准备拍卖。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源汇新区管委会为本案第三人,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源汇新区管委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某名下的漯房字第x号与原告漯自第X号房产为同一房产,被告在为第三人赵某某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审查不严,确权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查档费、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漯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原告朱某颁发新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明
审判员张炳宪
人民陪审员张国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