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无业。
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胡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某告承包的山西阳泉市X街水泵房工地干活,当时约定按工种支付工资。2010年10月份工程完工,经记工员冯某伟、冯某、被告胡某对工,其中原告共30个工,每个工100元,合计3200元,加麦收奖金500元,合计3500元。上述工资经原告和其他工友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为此,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共计3500元及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履行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胡某辩称,山西阳泉工程是案外人王国庆承包,不是被告承包,被告也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负责进料和生活,无义务支付工资,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和常昌顺、史银堂等十几名工人受被告胡某雇佣陆续到某西阳泉市X街水泵房工地干活,约定按工种支付工资,每个工大约在90元左右。施工期间,被告胡某支付过部分工人工资。2010年10月份工程接近完工时,作为记工员的冯某、冯某伟和被告胡某对照工作量,其中原告共30个工,每个工100元,麦收奖进500元,合计3500元,原告和冯某伟在对工表上签字确认,被告胡某以工程完工后再签字为由未在对工表上签字。2010年8月6日,该工地干活的工人常昌顺多次要工资,被告胡某为常昌顺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我旧街水泵房干活,按工表据实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工表、被告胡某给工人常昌顺书写的证明,证人冯某伟到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某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有原告提供的对工表、被告胡某给常昌顺书写的证明、证人到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对工表支付工资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并非其承包,其只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他人承包的工程,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工资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人民审判员刘燕燕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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