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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云春酒店的中餐部租赁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x.00元,原告在经营中还添制了物品。2010年11月25日,被告将云春酒店的中餐部收回,但没有退还保证金及添制的物品。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退还原告保证金x.00元。2、由被告归还原告添制的物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交纳了x.00元保证金及添制了部分物品属实。2010年11月25日,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被迫将中餐部收回,原因是原告在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给入住客人提供早餐。因此,原告在租赁期间违约,不应退回保证金。原告添制的物品原告可以自己取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赁经营被告的中餐部及酒店五楼大厅右侧玻璃房、仓库,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45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在进场时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无偿为住宿酒店的客人提供早餐。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于随后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45万元。原告在经营期间添制了真空机一台、电饼机一台,还有塑料凳子70个。2010年11月24日、25日,原、被告办理了中餐部的交接手续,原告经营的中餐部交回被告经营。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作出了陈某,原告还提交了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汇款凭条、物品交接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付清了第一年的租金,被告亦将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收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租赁物交还被告,被告亦接收了租赁物,并办理了租赁物交接手续,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明已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称原告违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添制的物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二、原告添制的物品真空机一台、电饼机一台,还有塑料凳子70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卢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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