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男。
上诉人倪×因与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和被上诉人倪×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2日,倪×和倪×因队里发放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倪×将倪×打伤,倪×为此在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976.84元。倪×因殴打倪×,被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倪×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倪×因要求倪×赔偿,于2008年4月21日诉于法院。倪×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法院作出(2008)偃首民初字第36-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洛阳市公安局复议,并经一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了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遂恢复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倪×将倪×打伤,应当赔偿倪×为此遭受的损失。倪×所辩称的打人是有原因的,其理由不能成立。倪×请求倪×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村级卫生所收据没有显示时间,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倪×诉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赔偿倪×医疗费976.84元;二、倪×赔偿倪×误工费36.6元(4454元/年÷365天×3天=36.6元)。三、倪×赔偿倪×护理费36.6天(4454元/年÷365天×3天=36.6元)。四、倪×赔偿倪×营养费30元(10元/年×3天=30元)。上述各项共计1080.04元,由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倪×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倪×承担。
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地把正当防卫与殴打概念混淆,倪×弄虚作假,应当承担后果自负的责任。
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元月22日,倪×与倪×发生纠纷,倪×殴打倪×,已经公安部门作出事实认定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认定。倪×上诉称其为正当防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倪×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董艳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