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柴某某,系原告郭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程,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郭某某诉被告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以下简称明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钟某,被告明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郭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12时20分许,其母子乘坐由詹德林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由河南省固始县X镇回家,该车行驶至该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钟某驾驶的皖x货车相挂侧翻,致其受伤,给其造成近五万元的经济损失。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钟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双方有无违法行为及过错,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其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因其行为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要求按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明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钟某的皖x仓棚式运输车已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相关规定,其只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柴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2时20分许,原告柴某某、郭某某母子俩乘坐豫x中型客车由河南省固始县城关回家。该车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钟某驾驶的皖x货车相挂侧翻致原告柴某某、郭某某受伤。对此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某某、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钟某的x仓棚式运输车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和7月3日在被告明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柴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柴某某、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0元。原告柴某某因病情严重,当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69元。原告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从被告钟某处支取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柴某某、郭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本院核定原告郭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20元。原告柴某某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x.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误工费4399元(83元/天×53天);4、护理费4399元(83元/天×53天);5、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6、交通费4000元;计x.69元,两原告共计为x.69元。被告明光财险公司在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车辆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据实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柴某某、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x.69元经济损失,去掉从被告钟某处支取的x元,尚余x.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425元,裁定费1570元,合计199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晓明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