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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龙亭区X乡X村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发生矛盾,被告人郑某持刀将被害人徐××左前臂砍伤,致其左腕完全性离断、尺骨中段骨折伸肌群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再支付给被害人徐××赔偿款x元,双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全部了结。赔偿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11日持刀砍伤被害人徐××的经过。

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郑某持刀砍伤的经过。

3、证人胡×、郑××、李××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徐××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作案的凶器未找到的情况。

7、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郑某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害人徐××于2009年11月1日收到被告人家属交来x元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理由:第一、事发是自己一时冲动引起,属于家族内部矛盾,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第二、对受害人积极治疗赔偿,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认可与谅解;第三、本人系初犯,平时表现好,认罪服法,有悔罪意愿。第四、自己年岁较高,体弱多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需他人照顾和经常药物治疗。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徐××身体致其重伤,一审法院判决已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成功的因素,量刑上已经酌情从轻,原判量刑适当,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由于被告人身体不好,年岁较高,平时表现好,此案是家族内部矛盾且已调解,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等理由不是法定的判处缓刑的条件,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鸿斌

审判员孙祥伟

代审判员郭桥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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