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元),
原审被告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
上诉人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新华润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润新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军、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和新华润新沂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新华润新沂分公司对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面积为283.92平方米的私房进行拆迁,并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进行回迁安置,该协议中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作为“乙方(即被拆迁人)”,新华润新沂分公司作为“甲方(即拆迁人)”,双方约定:“一、乙方被拆迁房屋情况:私房面积为283.92平方米,补偿私建房补偿费x元、附属物补偿2122元、过渡费4259元、搬家费1420元、误工补偿852元、奖金/元合计x元;二、乙方选择的安置情况:阁楼四套,L603、L604、L605、L606。(一)拆迁安置的位置为“沂铁花苑”/楼/室,建筑面积阁楼每套70平方米×4套=280平方米,具体为二室一厅(附图)。(二)安置房价格计算:1、/平方米公房拆一还一互不找差价。2、70平方米以内执行房改价的面积为/平方米,计/元。3、按市场基价900元/平方米购买的面积为/平方米,计/元。三、拆迁补偿安置差价结算:阁楼四套安置费冲抵补偿费互不找差价。四、安置房屋标准:甲方提供安置的房屋为砖混结构,质量必须经验收合格,达到国家定额标准。详见附表一。五、过渡方式、期限:乙方为自行过渡,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过渡期限为12个月。……七、需要约定的事项:另安置2套车10平方米,连在一起,上房时间12个月。八、甲方如延期交房,必须按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直至上房定居。乙方如不按交房日期结算购房余额,必须按月千分之六支付滞纳金。……2005年5月25日。”双方同时还约定了纠纷处理办法等其他事项。2007年5月,新华润新沂分公司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屋L号楼竣工,但一直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其后,因被告未有按约交付房屋,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遂于2009年1月9日以连云港新华润公司与新华润新沂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其超期安置补助费x元。
另查明,新华润新沂分公司是连云港新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1年12月10日经连云港新华润公司申请新沂市工商管理局核准设立,没有注册资金,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因拆迁和回迁安置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对拆迁安置房屋位置与面积、价格计算和支付、安置房屋标准、过渡方式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而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要求的房屋,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延期交房应按照规定交付“超期过渡费”,但所谓的“超期过渡费”并非法律术语或专业用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对此处双方存有争议的“过渡费”的理解应为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在庭审中举出新沂市物价局和新沂市建设局联合下发的新价字[2005]X号文件用以证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3元/平方米,但该文件下发于2005年12月8日,而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且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推算,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过渡费是按照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的,所以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应按照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举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其开发的房屋已经通过综合验收,但对于房屋综合验收问题,应当明确的是,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即位于沂铁花苑的住宅楼系住宅小区的群体房地产,必须要在经过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被告仅仅提供了验收记录,不足以证明该回迁安置房已通过了综合验收,因而法院对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最迟应于2006年5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应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临时按照补助费的时间和标准的计算,应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执行,即“……(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按照补助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系连云港新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而应由连云港新华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连云港新华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临时安置补助费x.80元(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6日为283.92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2×12个月+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12月25日为283.92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3×18个月)。(二)、被告新华润新沂分公司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连云港新华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超期过渡费理解应为临时安置补助费系理解错误。双方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过渡费及数额,第八条又约定,如上诉人延期交房,必须支付超期过渡费。因此,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超期过渡费,而不是临时安置补助费。2、原审法院认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5月/平方米的标准,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的有关内容中约定,十个月的过渡费是4259元,合每月每平方1.5元,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新政发(1997)X号和新价字(2005)X号文件中均规定过渡费按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合法使用面积每月3元/平方米给付,新沂市至今仍执行上述两个具有延续性的文件。3、原审法院认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时间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早已上房装修、居住。因此,被上诉人上房装修居住后的过渡费不应再支付。4、沂铁花苑一期从2002年12月26日开始拆迁,直至2006年初才开工建设,由于周期太长,后期拆迁增加费用较大,该项目于已于2005年7月31日转让给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以及新沂分公司已不属于建设主体,依法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下属新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上诉人授权,也无上诉人担保,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的新沂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1、上诉人认为协议中的“超期过渡费”不应理解为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的。该协议是依据《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签订的,该办法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该办法以及上述两个条例中都是规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而没有“超期过渡费”。上诉人主张拆迁协议第八条已经约定按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那此处的“规定”只能理解为《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两条例中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依据是《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徐州范围内进行拆迁应严格遵照该办法执行。而上诉人提交的新政发(1997)X号文件是依据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由于新条例的实施于2001年1月1日废止,并于当时终止执行。因此,上诉人用已经废止的文件要求法院采用显然是依法无据的。同样,上诉人提交的新价字(2005)X号文件下发于2005年12月8日,而拆迁协议签订于2005年5月25日,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文件。根据《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由徐州市建设局、徐州市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徐州市区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明确规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对照该标准以及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同期拆迁的案件时上诉人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是正确的。3、原审认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不是被上诉人所应该回迁的房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上房装修。且在房屋经验收之前,被上诉人不可能装修居住。原审法院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是正确的,且被上诉人一方从未承认过上房。4、上诉人称项目已转让不应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转让事实真实与否不得而知,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如上诉人所说,项目已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也要向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5、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是上诉人的新沂分公司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受其法律地位所限,新沂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新沂市人民政府及其物价、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文件中关于超期过渡费的规定执行,而非临时安置补助费,且文件中关于拆迁实行产权置换的过渡费为拆除有效面积3元/m2。但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依据并非是上诉人提供的新沂市人民政府及其物价、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文件,而是《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上诉人延期交房,则应按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因此,在上诉人存在延期交房事实的情况下,其应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且在(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为5元3,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
其次,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时间错误,但其对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早已上房装修居住,对其装修后不应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装修居住的事实,但仅提供该组照片并不能认定照片中的房屋系安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以及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早已装修居住的事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生效的(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并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具备上房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项目已转让,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及此事实,其虽在二审中提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未直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其下属的新沂分公司。新华润新沂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连云港新华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权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