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笑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笑颜、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张留群、徐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其与被告下设的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水卫、强电、弱电、采暖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x.91元,工程包价为x.23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部分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x.40元。另,因被告让原告购买指定厂家的暖气片,造成增加材料费x元。2008年12月中旬,原告分包项目完工,初验整改后被告于2009年达到初验工程交付验收达到优良工程。工程款支付91万元,现尚欠工程款x.2元。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元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依照合同约定本纠纷应由仲裁机构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交工材料,施工未达到结算条件,故其不应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水卫、强电、弱电、采暖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x.91元,工程包价为x.23元。付款方式:七层主体完成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主体结顶后进行集中安装时,被告按每次建设单位审核后工程造价(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70%拨付给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付至工程包价的95%,留5%尾款,待保修期满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11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18日经被告项目部初验合格。在施工中,原告接到被告设计更改通知单,修改内容为:给水、排水、消防出户管增设柔性防水套管。2008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所有暖气片均采用下坡扬郑暖牌暖气片,变更暖气片差价为x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了水电工程结算:一、水电工程合同价:x.23元;二、已付工程款:x元;三、下欠工人工资款x.23元。2009年1月20日后,被告又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全面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指定原告使用暖气片造成的差价x元,该差价应当由被告负担,故被告承建的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工程总价应为x.2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包价的95%,即x.23×95%=x.97元。被告已支付x元,余款x.97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09年元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变更部分x.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变更工程的工程量,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应依照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处理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2008年12月18日已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字盖章,故被告关于因工程未竣工验收而拒绝付款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李某工程款x.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元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7253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9753元,由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耿海献
审判员杨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