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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诉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履行查处非法拆迁行为职责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62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孙某某因诉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履行查处非法拆迁行为职责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依法查处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非法拆迁行为职责的诉讼,因孙某某1997年所建的3间砖混结构的门面房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且在被拆迁时同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此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苗自治

审判员王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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