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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古城至井楼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郭良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唐河县X乡X村郭良组村民郭××撞伤后侧躺在公路上,后又被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豫R/x号三轮汽车辗轧,致郭××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鉴定:郭××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肺挫伤而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郭××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其他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认罪较好,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某某、赵某某均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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