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堂,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被告之伯父,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孙某堂,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6点4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浚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州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车损、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这么多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审理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合计x元。
4.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身份证明。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鉴定费500元票据一张。
7.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3月12日起在公司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日工资为80元。
被告对第2.3.4.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因无证驾驶公安机关已对我进行了处罚,不应再承担事故的责任。且原告行驶路线不对。第5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不承认其效力。第6份中的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无异议的第2.3.4.7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1份证据,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中的鉴定费系原告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5日6时40分,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巴山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州大道与浚北公路X路口时,与沿浚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通过交叉路口的原告王某骑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至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上午8时,原告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髋部、左踝骨损伤。2011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x元,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诉讼前,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1年7月3日该所出具(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内固定术12个月左右需手术取出,二级医院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出院后一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出院一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锁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
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每天为15.13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人员出差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009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鲜唬姹薷の葜患ィ次朔诹ㄔ薰晃ń晖颈闹返诼翱ηS低鹷茫胰接婪返穆吹道瘸邢嬷ü牵焓稍鲁适墓鞯蛟R嬖莞患缡刀コ次朔诹ㄔ还忻挥ń晖颈闹返诼笨Γ新蛐;低w望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某9600元(按4个月120天计算×80元)、护理费726.24元(18天×15.13元+30天×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x.24元。根据被告承担70%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7元。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自行车车损的证据,对此项诉请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x.27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5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朝民
二○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