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原告奉某与原审被告莫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华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奉某与被上诉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被告莫某分别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26日、2007年8月21日以其一个人的名义与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未竹口乡X乡X村X乡X村油榨至金鸡畔公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蔚竹口乡X村公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蔚竹口乡X村公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油榨至金鸡畔公某工程、蔚竹口乡X村公某工程、蔚竹口乡X村公某工程。以上三个公某工程均是由交通局每公某下拨资金120,000元,其余资金由村X组自筹资金解决。三个公某工程均由原告奉某与被告莫某合伙承包的,并于2O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本着公某、公某、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承包江华县X村、金鸡畔组水泥硬化工程:冷水一马井:陆公某,金鸡畔组:肆点贰公某,工程资金两人共同支付,利润平分;二、如工程缺资金,借用资金由两人承担,利息由两人平均支付;三、竣工后,所得工程款先支付借用部分资金及利息,然后再平均分配利润。在合伙承包的过程中,原告奉某包括机械设备在内共投入220,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2008年6月13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发生了特大洪水灾害,使部分材料受损、工程延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车祸赔偿奉某雪住院费2872元,护理人员工资1,250元,共计4,122元。以上三个公某工程均于2009年6月23日竣工验收,验收中出现了部分质量问题。冷水村的验收里程是2.674公某,本县交通局对质量缺陷扣款于2009年8月5日定为60,213元,后因系数变化于2009年12月18日定为4,210元,以奖代补资金补助是12万元。因未全面履行合同,冷水村委会扣罚工程款61,200元。马井村的验收里程是7.258公某,县交通局对质量缺陷扣款于2009年8月5日定为91,440元,后因系数变化于2009年12月18日定为6,990元,以奖代补资金补助是12万元。该县国税局从本案工程中收取的材料增值税率为1%,县地税局从本案工程中收取的个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的税率总共为2.665%。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公某、马井村公某、油榨至金鸡畔公某工程结算价款为2,124,870元,工程成本造价为1,968,676.3元。该县公某局至2009年12月21日止,对冷水村公某,累计计划拔款21.392万元,对马井村公某累计计划拔款58.064万元。以上三个工程竣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7月1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莫某与蔚竹口乡X村民委员会、马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公某施工承包合同书;2、莫某与奉某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书》;3、蔚竹口乡X村公某硬化工程款计算(清单);4、莫某、奉某有关的开支凭证;5、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及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了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油榨至金鸡畔公某工程、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公某工程、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公某卫程,当事人双方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其合伙盈亏应通过合伙结算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竣工后,所得工程款先支付借用部分资金及利息,然后再平均分配利润”,因工程虽然竣工但所得工程款并末支付借用部分资金及利息,没有满足当事人约定平分利润的前提条件,故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合伙结算。且本案虽然竣工但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全部工程款,该款项的取得尚存在风险,按照合伙利润平分、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合伙风险没有消除前,原告不得对被告提出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结算证据不足,法院不能凭现有证据进行有效结算,根据举证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合伙事务的管理中,因管理不善,导致账目不清,不能进行结算,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案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奉某要求被告莫某给付本金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5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1,471元,由原告奉某、被告莫某各负担10,735.5元。宣判后,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奉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永州市华林司法所对所做工程进行了鉴定,本案应当依据该鉴定进行结算;2、上诉人投入的物质、设备应予认定,上诉人共投资335,97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原一审期间,经原告奉某申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莫某在江华交通局的部分工程款。另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奉某、莫某合伙修建的公某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其结论为:公某工程结算价款为2,124,870元;工程成本造价为1,968,676.3元;工程利润为156,193.7元;关于因承包方延误竣工时间、村X村料、冲垮路基造成的损失和该工程应交税款由法院根据审理情况确认。还查明,至2009年8月4日,县村两级共拨款1,360,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奉某与被上诉人莫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公某工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双方在合伙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账目不清,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建设方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其公某工程结算价款为2,124,870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应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由于合伙事宜管理不善,账目不清,双方对工程支出分歧较大。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合伙所建公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968,676.3元,另有部分项目由法院根据审理情况确定。尽管莫某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县交通局因质量问题的扣款11,200元、本工程应收取税费77,876.5元、奉某雪住院损失4,122元以及冷水村委会扣款(违约金)61,200元应予认定为工程成本开支。另莫某提出的2008年因洪水冲垮路基,造成的损失30余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但考虑到本案工程确有遭受洪水损害这一事实,本院酌情考虑洪水对公某工程造成的损失为12万元。综上,司法鉴定没有鉴定的工程支出部分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认定为274,398.5(11,200+77,876.5+4,122+61,200+120,000)元。故本案双方合伙公某工程总支出应认定为2,243,074.8(1,968,676.3+274,398.5)元,该工程实际亏损为118,204.8元(2,124,870-2,243,074.8),双方应各承担亏损为59,102.4元(118,204.8÷2)。本案双方投资因没有严格按照财务手续履行,也没有计入工程总收入,奉某提出其投资30余万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证实。奉某的投资以莫某在一审中认可的22万元予以认定。因本案双方投资款及工程建设方的拨款均由莫某管理和领取,故莫某在扣除奉某工程应承担的亏损款后,将剩余的投资款160,897.6(220,000-59,102.4)元返还给奉某。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莫某返还奉某投资款160,897.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8,922元,由奉某、莫某各负担14,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