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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国庆,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是经销水泥、白灰建材的个体户,被告自己组建一施工队,二人经常有业务往来。2006年6月24日及7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20吨,欠款6530元,2008年6月1日购白灰两车,欠款4800元,同年农历9月8日购白灰两车,欠款3200元,10月10日购白灰欠款24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当庭辩称,欠货款没那么多,欠款一个3000多元,一个4000多元。署名“姚某某”的欠条不是我打的,我打条都是姚某根这个名字,另外两张我不认,因为已还清。我还给郭某某打个总条,有白灰水泥的款,上面写着“以上条作废”。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在经销水泥、白灰期间,被告姚某某多次购买郭某某的水泥、白灰,2006年6月24日,原告销给被告水泥10吨,由被告施工人员崔新正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龙山水泥拾吨(10吨),款3500元,2006、6、X号,崔新正”。2006年7月24日,原告又销给被告水泥10吨,并由被告施工人员姚某义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载明:“姚某某欠郭某10吨水泥拾吨水泥款3030元,2006年7月24日,姚某义。”2008年6月1日,被告姚某某购买原告白灰2车,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郭某白灰两车(肆千捌百元正4800元),姚某根,2008、6、X号。”2008年10月10日,被告姚某某又向原告购买了白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郭某白灰(贰千肆百元正2400元),姚某根、梁连印,2008、10、X号。”以上货款共计x元。另外,原告提供一张有姚某某名字的条子一张,条子载明:“灰1车4.47方,1车4.4方,合计8.88,3200元,姚某某。”该欠条是马某梅书写,姚某某不认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欠条、证明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且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某作为出卖人已经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白灰,买受人姚某某应当支付水泥、白灰款。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庭提交由被告及被告的施工人员出具的水泥、白灰款条子四张,合计款x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署有姚某某名字的条子上3200元的白灰款,被告辩称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不应承担该笔的还款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条子不是被告出具,原告也认可,据此,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其已归还给原告白灰款2400元、水泥款3500元,只是条子未抽,另外二笔4800元、3030元的款项,已给原告出具了总条,但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所辩的事实存在,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145元,原告郭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于素辉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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