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双方关系开始恶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殷某辨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10日在醴陵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方落户,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起夫妻关系开始发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建造的位于均楚镇X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床两张、棉被两套、组合家具一套、长虹29T彩电一台、台扇一台,豪爵125摩托一台,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女陈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女,由被告殷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被告所建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各半,原告将自己所有部分赠予女儿陈某,其余共同财产概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