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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满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威,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剑)。

上诉人满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原审中满某某诉称,1997年8月30日和1999年9月1日,程某分别从其处借款4766元和5000元,该两笔借款程某均向满某某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程某返还上述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涉案纠纷系合伙帐务纠纷。按照相关规定,法院受理合伙帐务纠纷应以双方合伙帐务清算为前提,现原、被告之间未就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不符合法院受案条件,裁定驳回满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满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有被上诉人签章的借条原件和利息凭条原件,均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歪曲。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程某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违反程某主动为被上诉人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该案由简易程某转为普通程某且拖了六个月之久才结案,违法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我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8月30日的借收条中,有“今借收满某某现金矿用”等字样,1997年9月1日的收借条中,亦有“矿用”等字样。庭审中,上诉人满某某认可其在2009年8月至9月期间任利国乡X村万富煤矿矿长兼会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该矿之间系聘用关系。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满某某已自认其在2009年8月至9月期间任利国乡X村万富煤矿矿长兼会计,且其提供的“借收条”及“收借条”上均注有“矿用”等字样,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满某某与程某之间系借贷关系的结论。原审以双方未就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不符合法院受案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在认定事实及程某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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