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远某,村委主任。
原告史某与被告汝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店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某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调解,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店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自12年前开始在刘店小学西经营红梅干菜批发部至今。截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两任村干部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物品,累计达x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店村委辩称,对于该笔欠款,现任村主任不清楚。只要欠款属实,被告就应当给付。另外,现在被告欠账几十万,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在汝阳县X村经营红梅干菜批发部。被告刘店村委截至2008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物品共计x元,并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出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款单据、原告代理人对刘XX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刘店村委从原告史某处购买物品,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史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史某要求被告刘店村委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史某负担40元,被告汝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