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郭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XX,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绍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李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诉被告洛阳绍明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绍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凯东支行诉称:1995年5月30日和1995年8月3日,洛阳市X区物质回收公司担保分两笔在我行各贷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我行按约履行了贷款,款项到期后,洛阳市兴华陶瓷厂仅还了7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03年10月17日,被告绍明公司致函我行,并公开承诺,自愿承担洛阳市兴华陶瓷厂所欠我行本金13万元及利息。多年来,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3万元,利息x元。
被告绍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日、8月3日,原告洛阳银行凯东支行(原洛阳市X区城市信用社)与洛阳市兴华陶瓷厂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由洛阳市兴华陶瓷厂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洛阳市兴华陶瓷厂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部分利息。2003年10月17日,被告绍明公司向原告承诺,洛阳市兴华陶瓷厂截止2003年9月20日所欠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x.79元(暂计算至2003年9月20日)由绍明公司承担。2005年3月7日、2007年3月6日、2009年2月6日,原告三次发函向被告催收贷款及利息,被告在催款函回执签字确认,但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洛阳市兴华陶瓷厂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绍明公司承诺为洛阳市兴华陶瓷厂归还借款,且该承诺已经原告同意,借款合同中归还借款之义务应由被告绍明公司承担,被告绍明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绍明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洛阳绍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