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利区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洛阳市吉利区,汉族,初中文化,吉利区X村农民,住(略)。2000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监视居住,2000年4月8日被逮捕,同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豫C—(略)号解放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利区金青线送庄村口处,与济源市农民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未造成伤亡或重大损失)后继续西行,因占道行驶,大灯不亮,车前部又与由东向西靠路右边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撞(车后乘坐郭某书),造成郭某某受重伤,郭某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于2000年2月3日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受伤及原告人父亲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三轮车价值410元,原告人的伤残补助费6831.3元。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其驾驶证不是伪造的,事故发生后其并未逃逸,而是其受伤后被其妻送到医院。案发后第二天其妻向交警交押金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豫C—(略)号解放牌货车山东向西行驶至吉利区金青线送庄村口处,与济源市农民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未造成伤亡或重大损失),后继续西行,因其占道行驶,大灯不亮,汽车前部又与由东向西靠右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撞(车后乘坐郭某书),造成郭某某受重伤,郭某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弃车逃匿,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全部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三轮车报废,价值410元。案发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其部分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00)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郭某某伤残评定及重伤鉴定结论;
4、郭某书尸检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照片;
8、驾驶证、行车证及焦作车管所证明;
9、证人韩某某、吴某乙证言,证明事发经过和被告人逃逸情况;
10、本院2000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伤残补助费6831.3元,三轮车款410元,共计724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英凤
审判员尤胜利
人民陪审员李海文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