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5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62年,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生于1981年8月,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新、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被被告吴某丙驾车撞伤致残,要求被告吴某丙、车主吴某甲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营某等20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周某身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吴某丙醉酒后驾车将原告撞伤,吴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2张,用于证明原告周某在该院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15张,计x.36元。
五、鉴定费票据8张,计4501元(含鉴定过程中检查费用2351元)。
六、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周某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康复锻炼2月,康复锻炼期间需1人护理。
七、南阳朔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周某的左小腿伤残程度属X级;右小腿伤残程度属Ⅸ。
八、南阳朔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周某三处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约需x元左右。
九、购某、气垫发票2张,计1740元。
十、交通费票据180张,计3499.5元。
十一、保险业专用发票1张,用于证明吴某丙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二、证人证言及证明5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
十三、(2011)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两处伤残,应提高一个伤残等级进行赔偿。
被告吴某甲辩称:车辆已于2005年3月卖给吴某丙,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丙辩称: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其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并向法庭提供收据2张,用于证明其在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押金x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诉请数额过高,且交通事故中另一车辆豫x号轿车应承担x元无责赔偿责任。如原告放弃向该车追要,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个人工资收入应由单位出具证明及工资表等予以证实,故该异议成立;其余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吴某丙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也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某丙醉酒后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至省道231线邓州市X乡面粉厂门前,与道路下行人原告周某相撞后,又与对向卢巍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周某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拍片显示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右桡骨骨折。11月16日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花去医疗费x.36元。该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吴某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巍、周某无责任。原告伤情受本院委托南阳朔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周某的左小腿伤残程度属X级;右小腿伤残程度属IX级。另该所同日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确定周某三处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约需x元左右。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某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康复锻炼2月,康复锻炼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4501元(含检查费用2351元)。另查:豫x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丙于2010年2月26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丙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x元,原告方凭医疗费票据已领取x元。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吴某丙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将原告周某撞伤致残事实清楚,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吴某甲,但被告吴某丙已购某,并且该车已为被告吴某丙实际占有、使某、收益,吴某丙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该险限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吴某丙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丙醉酒驾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该条例立法目的是使某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以司机醉酒驾驶为由拒赔。其认为此交通事故中另一车辆豫x号轿车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应从其保险责任中扣除10%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由正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有明确的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周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1、医疗费x.36元;2、误某按每天30元,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4月20日,共计157天4710元;3、护理费按一人每天30元,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7月27日,共254天(含后期护理2个月)计7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93天计2790元;5、营某每天10元,93天计930元;6、伤残赔偿金x×11年×30%=x元;7、轮椅、气垫计1740元;8、鉴定费用4501元;9、交通费3499.5元;10、二次手术费x元;11、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其余x.86元由被告吴某丙承担,被告吴某丙已付x元扣除后仍应支付原告周某x.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x元。
二、被告吴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剩余部分等x.86元。
三、被告吴某甲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其余由被告吴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照
审判员钱永臣
审判员李汉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