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某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发生过矛盾,为此原告曾提出分手,后经原告姨妈多次做工作,原告才违心地与被告于1997年元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令人乐观,相处也是淡淡相交,随着小孩的出生,家庭开始有了负担,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于2003年在西安市开办电脑店,开店初期生意还可以,而被告却不尽丈夫及家庭义务,每天只是寻花问柳,打牌赌博,严重影响店子的经营,为此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变不轨行为,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却不正确对待,反而变本加厉,多次虐待、毒打原告,并于2005年将店内财产带走和一个王姓妹子前往广州花都区开店,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无奈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调查朱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系原告之父,证明被告婚后因打牌赌博、搞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且被告于2005年与其他女人去广州开店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同时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小孩现由其带养,生活费和学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2、原告朱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原告属违心结婚;婚后因被告打牌赌博,先后和其他女人同居,双方自2005年开始一直分居,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小孩现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负担一切费用;婚后仅有的一弄地也被被告出售,辛苦挣来的四万元存款因另案被法院扣划了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在西安建设银行的定期存款四万元,后被法院因另案扣划的事实。
被告朱某辨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尽心尽力操持家庭大小事务,为开办电脑店向荷叶信用社贷款十多万元,而店内经济却掌握在原告手里,被告只是老实做事;被告只是偶尔玩玩小牌而已,并没有如原告所讲的打牌赌博;原告指责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纯属子虚乌有;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把店内资金带走与其他女人去广州开店,是原告为离婚达到独吞共同财产的目的而捏造;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事实是被告需回家养病,照顾老人和小孩才与原告分居,而且也不是连续分居,在此期间,双方均有电话联系,原告也回过家,被告也去过西安店里,感情也较好;总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井字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及处方2张、湘雅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在井字中心卫生院检查患有糖尿病、于2010年7月23日在湘雅医院检查患有慢性咽喉炎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没有婚外情,也没有殴打原告,同时原告也每天都在打牌,小孩是由双方共同抚养的;证据3,被告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不持异议;对井字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处方持有异议,认为井字中心卫生院没有资质检测糖尿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证人朱某系原告之父,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具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属原告的陈述,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属原告的定期存款已被法院因另案扣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属被告去医院所做的门诊检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元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朱某;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于2003年在荷叶信用社贷款去西安开办电脑店,在开店初期,生意较好,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村书记左某某去西安进行调解;2006年10月,被告从西安回到荷叶老家,2007年6月,被告与葛某在广州市X区合伙开办电脑店,该店经营近一年倒闭,而原告一直在西安开办电脑店;2009年6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去过原告在西安的店里,双方联系较少;2011年4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过较长时期的了解而缔结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彼此之间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成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