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周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官全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周口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周口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城市官会信用社(以下简称官会信用社)。因与郭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OO)项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常喜山用四份存款单共计款6万元,其中有郭某某在项城市X村基金会(以下简称官会基金会)存款3.3万元的存单,作质押,向官会信用社贷款6万元,期限三个月。在“质押权人承诺书”上,常喜山代郭某某签名并按手印。1999年3月25日,郭某某把存单领出,将本息职出。同月30日,郭某某在官会信用社存款3万元,但只得到一份“质押权人承诺书”。其内容是:官会信用社,我自愿将1999年3月30日在信用社存款3万元作质押贷款3万元,为常喜山在你社贷款3万元作抵押。郭某某和宫会信用社业务员刘洪亮在质押合同上签名,未加盖公章。经查,常喜山根本没有贷款3万元。同年7月1O日,官会信用社将郭某某的3万元存款及利息200元,用于清偿常喜山于1998年l2月8日的贷款6万元的一部分本息。为此,郭某某诉到法院,请求官会信用社返还存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l998年12月8日,常喜山持郭某某的存单到官会信用杜签订的“质押权人承诺书”,违反担保法关于质押权人与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该质押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1999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质押权人承诺书”没有公章,且常喜山没有贷款3万元,也没有借款合同,该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1款第64条及贷款通则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l999年3月30日的“质押权人承诺书”无效,官会信用社返还郭某某3万元存单,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l200元;由官会信用杜负担。
官会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l998年l2月8日,常喜山代郭某某与官会信用杜签订的“质押权人承诺书”,已由郭某某追认,应视为有效。郭某某起诉常喜山的诉状中已承认,说明郭某某对常喜山借用存单作抵押是知情的。而且又在抵押物品登记单上签了字是对常喜山行为的追认。1999年3月30日,郭某某重新与宫会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质押权人承诺书”,将款存入本社。这无疑是对前一个质押合同的延续。至于质押合同中的为常喜山借款3万元作抵押,指的是6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没有单位公章,但官会信用社对两份承诺书都是承认的,并不影响其效力。1999年7月,常喜山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郭某某自愿将共存单背面注明为常喜山冲帐,其行使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质押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1999年3月30日,常喜山根本没有在官会信用社贷款3万元,郭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常喜山并不知道。更不是前一个质押合同的延续,因第一个承诺书上根本不是郭某某的亲笔签名,而且在官会信用社的存款3万元,拒不出具存单,并采取欺诈诱导的手段,让郭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足以证明郭某某并不是自愿为常喜山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5日,郭某某在官会基金会存款3.3万元,期限一年。l998年12月8日,常喜山(项城市X乡X村人)在官会信用社贷款6万元,期限三个月。用郭某某等三人的存单作质押,并代替郭某某在“质押权人承诺书”上签字。1999年3月25日,郭某某将3.3万元款取出,又与当天存入3万元。同月31日,郭某某将3万元款取出存入官会信用社,期限三个月,官会信用社将存单留下,交给有郭某某亲自签名的一份制式“质押权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官会信用杜,我自愿将1999年3月30日在信用社存款3万元作质押贷款3万元,为常喜山在你杜贷款3万元作抵押,到期不能偿还,愿以此存单本息偿还此笔贷款全部本息。1999年7月lO日,官会信用杜向郭某某出具一份储蓄利息清单,计款2l7.50元。郭某某在利息清单上签名后,得款17.50元。并在原3万元存款单的背面注明“郭某某定单叁万观为常喜山贷款冲帐,本金(略)元,利息2200元。”1999年7月l9日,郭某某在原审法院向常喜山提起诉讼称:1998年12月8日常喜山做生意,需用资金,借用郭某某的3万元定期存早抵押在官会信用社,并从官会信用社贷款6万元做生意。到期后,多次找常喜山追要存单,常喜山拒不归还开让官会信用杜把到期存单冲常喜山的贷款本息。请求常喜山偿还本息(略)元。常喜山答辩称,所扣的存单根本没在官会信用社抵押过,其本人与扣款无关,郭某某无法律上的追诉权。郭某某又撤回了起诉。20OO年3月16日,郭某某向官会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存款本息。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所谓质押,是指合同的义务人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质押按照法律的规定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常喜山在官会信用杜贷款6万元,将郭某某在官会基金会的3.3万元存款单,质押在质权人官会信用社。该行为,应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虽然,郭某某与官会信用社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官会信用杜作为债权人,已经实际占有郭某某的财产。双方质押合同成立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1999年3月25日,存款单到期。郭某某经官会信用社同意,将存款3.3万元取出,重新存款3万元。同月31日,又将3万元取出,存入官会信用社。官会信用杜将存款单留下,向郭某某出具“质押权人承诺书”一份,并约定为常喜山贷款作部分担保的数额为3万元。由此,郭某某与官会信用社的质押合同,在担保数额由3.3万元,变更为3万元,存款单交付给债权人的同时,依法成为有效合同,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6条“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田起生效”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存款单再次到期后,官会信用社在常喜山的借款本患分文未付的情况下,与郭某某协商将郭某某的存款本金3万元利息200元,冲抵了常喜山6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本息郭某某亲笔在存单背面注明冲抵债务的详细情况及数额因此,郭某某与官会信用社的质押合同,经过了成立、生效、以及质权人已对质押财产行使权利等过程。该担保合同订立的目的已经实观,并因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而提前终止。郭某某在承担担保义务以后,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常喜山追偿。但郭某某自愿放弃追偿,并持“质押权人承诺书”请求官会信用社返还存款本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共辩称为常喜山还款不是自愿,是在欺诈、诱导下签的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官会信用社上诉称质押合同有效,不承担返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子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质押合同无效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0)项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展常敏
代理审判员孙晶华
代理审判员武国旗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涂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