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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洁、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京x夏利车窜到原阳县X镇南干道被害人赵XX开的海大超市,以买烟为名进入店内,趁被害人赵XX不备,采取用假烟调包的方式,盗走该店芙蓉王烟、苏烟、玉溪烟各一条。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一条芙蓉王烟价值220元,一条苏烟价值450元,一条玉溪烟价值220元,共价值890元。

2、2009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京x夏利车窜到原阳县X镇X街被害人杨XX的放心名酒城门市部,采用同样手段将该店一条玉溪烟、三条芙蓉王烟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一条玉溪烟价值220元,三条芙蓉王烟价值660元,共价值880元。

3、2009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京x夏利车窜到原阳县X镇北干道被害人马XX的皓月金兰春门市部,采用同样手段将该店两条玉溪烟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条玉溪烟价值440元。

4、2009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京x夏利车窜到原阳县X镇黄某大道西厢宾馆楼下被害人韩XX的众鑫酒业门市部,采用同样手段将该店两条玉溪烟、一条苏烟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条玉溪烟价值440元,一条苏烟价值450元,共价值890元。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众鑫酒业门市部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走的四条芙蓉王烟、两条苏烟、六条玉溪烟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赵XX、杨XX、马XX、韩X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X、杨XX、马XX、韩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监控录象光盘等视听资料;夏利轿车、假烟及照片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抓获经过、原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在犯罪活动中自己不知情,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5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京x夏利车窜到原阳县X镇南干道被害人赵XX开的海大超市,以买烟为名进入店内,趁被害人赵XX不备,采取用假烟调包的方式,盗走该店芙蓉王烟、苏烟、玉溪烟各一条。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一条芙蓉王烟价值220元,一条苏烟价值450元,一条玉溪烟价值220元,共价值890元。

2、2009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京x夏利车窜到原阳县X镇X街被害人杨XX的放心名酒城门市部,采用同样手段将该店一条玉溪烟、三条芙蓉王烟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一条玉溪烟价值220元,三条芙蓉王烟价值660元,共价值880元。

3、2009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京x夏利车窜到原阳县X镇北干道被害人马XX的皓月金兰春门市部,采用同样手段将该店两条玉溪烟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条玉溪烟价值440元。

4、2009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京x夏利车窜到原阳县X镇黄某大道西厢宾馆楼下被害人韩XX的众鑫酒业门市部,采用同样手段将该店两条玉溪烟、一条苏烟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条玉溪烟价值440元,一条苏烟价值450元,共价值890元。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众鑫酒业门市部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走的四条芙蓉王烟、两条苏烟、六条玉溪烟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赵XX、杨XX、马XX、韩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XX、杨XX、马XX、韩XX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监控录象光盘等视听资料;4、夏利轿车、假烟及照片等物证;5、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抓获经过、原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在犯罪活动中自己不知情,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人虽不供述,但有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夏利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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