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欧某乙在倒车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车后动向,将原告撞到致伤。2010年5月28日,该事故经江华县白芒营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约定2010年6月4日前一次付清。但被告在2010年6月4日只付了x元,加上之前付的x元,共计付给x元,还应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欧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江华县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18时10分、事故地点是白芒营镇X村路段、欧某乙负全部责任;
证据2、江华县白芒营法律服务所(江)白司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司法所调解,原告与欧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欧某乙赔偿欧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减去已经给付的x元,欧某乙还应赔偿欧某甲x元,定于2010年6月4日前一次付清;
证据3、欧某乙《欠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6月4日,欧某乙没有按照协议给付欧某甲赔偿款x元,只付了x元,剩余8000元,欧某乙写了个欠条给欧某甲,又约定到2010年农历12月底一次付清。
证据4、白芒营司法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被告欧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欧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系国家机关提供的文书,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1证据2证据4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8时10分,被告欧某乙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路段倒车时,因未注意车后动向,将原告欧某甲撞到致伤。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申请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法律服务所调解。经该所调解,双方于同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欧某乙赔偿原告欧某甲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定于2010年6月4日前一次付清。2010年6月4日,被告欧某乙只付给原告欧某甲x元,剩余的8000元,被告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2010年农历12月底一次性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予兑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欧某乙在倒车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车后有人,过失将原告欧某甲撞到致伤,被告欧某乙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在当地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大部分赔偿义务已经履行,被告就应当将剩余部分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欧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乙赔偿原告欧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减去已经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