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小辉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载白XX等人沿中窑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买XX推冰柜沿买家街X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双方行驶至买家街X号门口处时,李某向北右转弯,机动三轮车左前部与买XX肢体及冰柜相撞,致买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李某逃逸,于2011年8月1日投案自首。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买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某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买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买XX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买XX对李某给予谅解。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买XX损伤程度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出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李某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饮酒后危险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买XX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助理审判员徐杰
助理审判员张衡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