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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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乙和同案人邓某勇(已判刑)因移开被害人夏某某摆在路边的三轮车,被害人夏某某发现后进行谩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乙持木棒打在受害人夏某某背部,邓某勇持木棒打在受害人夏某某头部,打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邓某勇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证人肖某、曾某丙、张某丁、莫某某、邓某、尹某戊的证言;5、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查照片、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7、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乙起了主要作用,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尹某乙同时提出被害人先骂人他才打人的,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乙和共同作案人邓某勇(已判刑)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进阳光村院子时,被夏某某的三轮车挡住去路,被告人尹某乙和共同作案人邓某勇见车主未在车上,便将三轮车推至公路旁边,被害人夏某某发现自己的车子被移动后即进行谩骂,因而和被告人尹某乙及共同作案人邓某勇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夏某某开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又停车对被告人尹某乙和共同作案人邓某勇进行谩骂,被告人尹某乙和共同作案人邓某勇便骑摩托车去追夏某某,在码头村肖某屋前追上了夏某某,夏某某下车拿了一块红砖在手上,被告人尹某乙和共同作案人邓某勇各拿一根木棒朝被害人夏某某打去,其中被告人尹某乙一棒打在夏某某背部,邓某勇一棒打在夏某某头部,致夏某某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颅骨多处骨折,左额、顶、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跟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了夏某某的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不含原已支付的9000元在内),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尹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乙从轻处理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从阳光村吃了中饭出来,发现自己的慢慢游被移到大马路上,他当时吃了些酒,就开口骂娘,邓某勇冲来打他,被人劝开了,他把车掉了头开了百把米远者,心里很气,就又骂娘,邓某勇和尹某乙就来追他,到码头村书记肖某屋边时他被追上了,他下车捡块石头在手里,邓某勇和尹某乙各拿根杉木棒来打他,邓某勇一棒棒打在他左头顶上,他当时就被打晕在地上;

2、证人肖某、曾某己证言证明,尹某乙和邓某勇拿木棒打在夏某某的头部,将夏某某打倒在地;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尹某乙和邓某勇因移车的事和夏某某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夏某某开车走了一段距离就又下车骂娘,邓某勇和尹某乙就骑摩托车去追,后来的事她就不清楚了;

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夏某某被邓某勇打伤后,现场留下二根木棒;

5、证人邓某、尹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们听说是邓某勇和尹某乙将夏某某打伤的;

6、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8、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尹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和上述证据一致,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与他人发生争吵后,伙同他人持木棒故意致伤他人头部,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乙持木棒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尹某乙和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尹某乙所在的村委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成芳

审判员唐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妍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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