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甲。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2004年,被告承包了云阳县X镇滨河改造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挖土石方。2009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某1张,并承诺被告欠某告的工资x.00元在2009年6月底前付清,若到期不付,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此后,原告数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拒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00元及资金利息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承包了云阳县X镇滨河改造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挖土石方。经结算,被告下欠某告挖机租赁费x.00元。2009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某1张,内容为:“我王某生今欠某某甲香人民币伍万肆仟圆,此款是2004年4月在江口改造工资款,我于2009年6月底前给予付清,到期不付将决定按银行利息给付。”欠某人王某生签名并加盖指印。王某生的女儿王某、王某及王某、向某甲兵四人作为证明,在在场人处签名。该欠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欠某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挖土石方,经结算,被告下欠某告挖机租赁费x.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某1张,承诺付款时间及利息的支付,这一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x.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经本院审查,与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甲挖掘机租赁费x.00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00元,减半收取737.00元,由被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甲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