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车号为豫x号灰以双排座“黑豹”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X乡X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路口的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淮滨县公安局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撤诉申请、被害人吴×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