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曾用名解某辉,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公安局二七分局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解某伙同马某、谢某某、张某某、小飞(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李某甲(已判刑)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由南阳市乘车,到邓州市寻衅打程某、杜某,李某甲等人,首先找到程某杰(已判刑),在程某杰的带领指认下,被告人解某伙同李某甲、马某等人便对杜某刀砍、棍打,杜某逃至邓州市丁字口处,解某、马某、李某甲等人追上将杜某暴打后,又推上解某、马某、李某甲等人租来的汽车,强行带至邓州市北京大道白马某,又将杜某拖出汽车,对杜某行殴打连扎数刀后,将杜某于路旁,被告人解某、马某、李某甲等人乘车返回南阳。案发以后,被告人解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某议、证人李某乙、彭某某、程某、赵某某、段某某、刘某、余某某、杨某某证言、同案李某甲、程某杰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