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祥,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不认罪,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在邓州市X路天龙眼镜店以买眼镜为由无理取闹,无故将眼镜店老板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吕某某属限制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属初犯、无前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邓州市X路天龙眼镜店买眼镜时无理取闹,将店老板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陈某不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邓州市公安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2、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记载:吕某某属限定责任能力。
3、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洪某某、李某某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将眼镜店老板陈某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陈某了吕某某买眼镜只给五块钱,让他到其他家,他上来打人,并将其眼部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买眼镜与店老板打架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吕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君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李某刚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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