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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受丁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纠集古某某等人伙同其他三十余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到邓州市东一环御花园施工工地,将该工地工人江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江某某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江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江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受丁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纠集古某某等人伙同其他三十余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到邓州市东一环御花园施工工地,将该工地工人江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江某某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江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江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了其受人指使,纠集人滋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江某某等证实的被人殴打致伤的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古某某等证实的冲突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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