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2010年3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6时30分,被告人宾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星锐摄影”店面门口,将被害人毛XX停放在此的一辆车架号为GSA(略)红色尼康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宾某将电动车转移至株洲市X路X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后被告人宾某交代了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以发还给被害人毛XX。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宾XX的证言、对案笔录、视听资料、照某、(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宾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