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娄某诉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6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并打有欠条。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6月14日以做茶叶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娄某现金三万元整,6月30日前付清,王某2011年6月14。”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娄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追要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娄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安双宪
审判员常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