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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李某某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纠纷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李某某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成洲,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应李某某申请,于2003年12月进行的房屋登记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宛市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

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办理产权登记的官庄X号房产,始建于1988年,原告1985年与李某某之子殷中云结婚,住的是公房,殷中云父母答应婚后给原告夫妇建房,建房是原告通过关系找的地皮,并出资6000元给公爹殷清峰。当时建起两座宅院,分别为X号和X号。X号院归原告一家居住,原告至今已居住20余年。李某某从未在X号房屋中居住过。公爹殷清峰2003年3月去世后,同年12月,第三人私自将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且谎报“2003年经批准自建”。2006年原告和殷中云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男方不再要求分割。原告对第三人办证事实毫不知情,一直到2009年元月第三人起诉原告母子腾房时,原告才了解该房产办证一事。被告作为房屋登记部门在房产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核房屋权属,对房屋初建、使用情况没有进行调查,办证程序违法,房屋四邻也没有签字确认。该房产系原告和殷中云婚后所建,原告个人也有出资。应视为第三人夫妇赠与子媳的房产,被告办证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共分四组,第一组是有关原告及儿子殷征身份证和居住证明。1.王某某、殷征的身份证,户口簿。2.殷征录取通知书。3.1994年-2007年水电、电视收费凭证。此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自1988年以来一直在此院居住,一家人户籍登记在此处。第二组是建房出资证明。4.殷xx证言。5.王xx证言。6.赵xx证言。这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应殷清峰要求,1991年春节出资6000元。第三组是有关原告离婚财产分割的证据。7.原告离婚证。8.离婚协议。这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和殷中云2006年5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第四组为被告房屋登记材料及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9.官庄X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10.官庄X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及房产证存根。11.2003年7月27日宛市统建字(2003)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12.原告购买的水泥等材料票据3张。此组证据用于证明房子1988年建成,而许可证是建房后15年后才补发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参与了建房,第三人李某某申报不实,被告登记违法。

另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在本院梅溪法庭开庭诉讼时证人赵xx、殷xx、王xx出庭的有关证言的庭审笔录。

被告辩称:2003年11月21日,李某某向被告申请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官庄X号的一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交有登记申请表、建筑许可证、原市清房办审查申报表、协议书等,被告经审查后,予以核准登记。2003年12月23日,第三人李某某领取了宛市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房管机关应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产权来源依据进行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办理宛市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档案材料。欲证明被告办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登记申请表。2.勘查审批表。3.房屋分户平面图。4.南阳市住宅统建办公室宛市统建字(2003)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5.李某某2003年情况说明(附中州居委会证明)。6.宛城区农业银行证明。7.两张国家干部职工建私房补办手续确权发证申报表。8.协议书4份(殷广生、殷晓花、殷珊红、殷中云)。9.身份证件5张。10.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所述不实,该房地皮是第三人丈夫1987年找人所批,第三人夫妇从未答应为原告建房,原告所说给他公爹6000元,第三人不知。第三人儿子殷中云与原告离婚协议上所述的共同财产是指他们自己的财产,第三人老两口自己建造的房子当然享有处分权,让原告居住,并不代表原告和殷中云就享有产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申请表并非第三人填写,内容虚假且无四邻签字。证据2不实,被告并没有实地勘察。证据4内容虚假,房屋建成多年准建证才予补发,程序违法。证据7、8内容不真实。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为原告居住方面的证据,与被告登记行为无关。第二组为建房出资方面的证据,被告并没有审核出资的职权,与本案无关。第三组是原告离婚方面的证据,迟于被告登记行为,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11是第三人补办的手续,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被告质证后亦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与殷中云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只能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合法的财产,居住并不能代表拥有房屋产权。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行政争议,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卷宗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为证明居住情况以及婚姻财产分割情况的证据,对此第三人不否认,证据真实并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有关房屋出资情况的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当事人存在较大异议,且房屋出资问题与本案处理的行政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中9、10、11为被告登记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经质证、认证后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后,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1月21日,李某某向被告申请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官庄X号的一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交有登记申请表、建筑许可证、原南阳市清房办审查申报表、协议书及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权属清楚,予以核准登记。2003年12月23日,第三人李某某领取了宛市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殷清峰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殷中云系殷清峰和李某某之子。本案所涉房屋始建于1987年,当时殷中云与原告王某某已经结婚。被告提交的国家干部职工建私房补办手续确权发证申报表上显示该房批准建房单位为南阳市住宅统建办公室,被批准建房人为殷清峰。房屋建成后,殷中云一家在该房内居住,2003年4月殷清峰去世,2003年11月,李某某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审查后予以登记并办理了宛市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原告与殷中云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同意将两人婚后的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2009年元月第三人起诉原告母子腾房时,在本院梅溪法庭开庭时出示该房产证件,原告对被告办证行为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李某某申请进行产权登记,而相关的材料综合起来能够认证该房屋权属是清晰的。2003年的宛市统建字(2003)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虽为2003年补办的手续,但是综合该房屋登记的其他材料能够看出最初的房屋建设手续是以第三人之夫殷清峰为批准建房人的。殷清峰去世后,通过其他继承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第三人重新补办准建证,并申请房屋登记是适当的。在被告提交的国家干部职工建私房补办手续确权发证申报书上显示1991年该房的产权手续已经有城市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且在被告提交的很多证据上均加盖有南阳市住宅统建办公室的印章。本案第三人在2003年申请办证时并未隐瞒1987年该房屋就已建成的事实,其在情况说明中提到“该房屋1987年建成,1989年因家人出差,未能办理房产登记”的情况。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该房屋登记无论是1991年的建私房补办手续还是2003年重新申请产权登记的过程中,均未有原告享有利益的有效证据。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物权。原告与殷中云离婚前,基于原告一家与第三人夫妇具有的身份关系,该房屋建成后,原告一家在此居住符合情理。但居住并不能证明享有房屋产权。原告与殷中云之间关于离婚财产的约定限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建造出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宛市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炯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马宇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冬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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