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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某有限公司与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市X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研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区小甲委。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外万红西街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世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原审起诉称: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是铝合金衬塑管某的龙头企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由其主导研发并投资制造的航天凯撒铝合金衬塑复合管某系统产品备受全球瞩目。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享有第(略)号“航天凯撒x”组合商标(见附件1,以下简称航天凯撒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铝合金衬塑管、非金属管某等。航天凯撒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0年9月1日,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发现北京盛世通公司在销售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的铝合金衬塑管某管某,遂公证进行了购买。在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购买的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的铝合金衬塑管某管某上以及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均显示有“辽航凯撒x”的标识,并显示有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企业全称。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认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上述在铝合金衬塑管某管某、宣传资料上使用“辽航凯撒x”标识的行为以及将“航天凯撒”四个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对上述第(略)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北京航天凯撒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北京盛世通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也侵犯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请求判令:北京盛世通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铝合金衬塑管某管某;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铝合金衬塑管某管某;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航天凯撒”字号的行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费用x元;要求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一,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使用的商标“辽航凯撒x”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航天凯撒商标存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第二,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是在第11类商品水暖管某上使用“辽航凯撒x”商标的,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类别不同;第三,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的,且并未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航天凯撒”。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商标作为普通商标,不能限制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第四,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无权要求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综上,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不同意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通公司原审答辩称:北京盛世通公司销售的商品是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提供的,来源合法,不存在侵犯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商标权的情况。故不同意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商标局核准,陕西航天凯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航天凯撒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取得了第(略)号航天凯撒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铝合金衬塑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某、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建筑用沥青产品、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

2004年8月4日,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成立,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30日,陕西航天凯撒公司将上述航天凯撒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止。同日,陕西航天凯撒公司出具授某,授某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在航天凯撒商标权受到侵犯时,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并可直接提起诉讼,接受侵权损害赔偿,授某期限自2004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止。

2005年3月1日,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获得了航天物资中心颁发的《制造材料航天标准确认证书》,该证书记载:经航天物资中心审核、确认,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取得中国航天国防工业及多边工业生产建设配套保障资格。本证书覆盖如下内容:航天凯撒ASAK管某系统产品制造及生产材料。2006年至2010年间,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航天凯撒牌管某系列产品曾销往重庆、新某、天津、武汉、宁夏、陕西榆林、吉林、沈阳、长某、青岛、昆明、浙江、四川、大连、江苏、河南、济南、湖南、上海、合肥、南昌、深圳、海南、南宁、东莞、广州、石家庄、哈尔滨、唐山、北京等地。2010年1月,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参与起草了我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某与管某行业标准。

2010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航天凯撒商标。

2010年9月1日,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民自北京盛世通公司购买了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的四根铝合金衬塑管某一箱管某,并当场取得了北京盛世通公司开具的一张面额为600元的收据。上述管某包装箱上有“辽航凯撒x”标识(见附件2)、“辽航凯撒专用管某”字样、“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管某产品上有“辽航凯撒”字样。在上述铝合金衬塑管某有“辽航凯撒x”标识(见附件3)、“铝合金衬塑(PP-R)管某”字样、“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字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为此支付某公证费2520元。

此外,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封面及内页多处印有“辽航凯撒x”标识、“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字样。在宣传册中,还显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产品销往哈尔滨、长某、沈阳、海城、呼和浩特、北京、石家庄、天津、太原、南京、杭州、上海、福州、合肥、武汉、成都、西安、昆明、深圳、香港、海南、兰州、西宁、乌鲁木齐等地。上述管某包装箱、铝合金衬塑管某宣传册上的“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所用字体大小一致,并未突出“航天凯撒”四字。

上述管某和铝合金衬塑管某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向北京盛世通公司提供的。

另查一,2009年11月12日,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成立,主要从事铝管、衬塑铝合金管某、塑料管某、管某件、暖通设备及配件等生产制造安装等经营。2009年1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提出的在第11类暖气装置等商品上注册“辽航凯撒x”组合商标的申请。

另查二,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为本案诉讼还支付某律师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陕西航天凯撒公司的授某,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自2004年8月30日起取得了涉案航天凯撒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自2010年2月27日起,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航天凯撒商标,享有该航天凯撒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某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除在相某商品上使用相某商标外,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须以是否足以造成相某公众混淆误认为条件。在考虑是否足以造成相某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综合考虑到商标权人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近似程度、商标权人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状况等具体情况。

本案中,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是铝合金衬塑管某管某,属于第19类商品,而非辽宁航天凯撒公司辩称的第11类商品,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航天凯撒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相某。

在双方商品属于相某商品的基础上,将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涉案航天凯撒商标进行对比。尽管某者从整体结构上看均是由上下结构组成,上方是汉字,下方是字母,但航天凯撒商标下方的字母是上方汉字的英文翻译,而被控侵权标识下方的字母基本上是上方汉字的汉语拼音,两者无论从读音,还是从字母组成上差距较大。就上方的汉字而言,航天凯撒商标中的“航天”与“凯撒”均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本身不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且被控侵权标识上方的汉字也未全部使用“航天凯撒”四字,而是使用了本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凯撒”二字,另加“辽航”二字。而“辽航”与“航天”尽管某一字相某,但还是有所区别。因此,航天凯撒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无论从整体比对,还是从局部比对来看,两者在商标标识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相某公众的混淆误认。

再加上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在其产品、产品包装箱以及宣传册等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同时还标注了其企业名称的全称,这更能使相某公众知晓标注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来源于辽宁航天凯撒公司,而非来源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

另外,尽管某京航天凯撒公司曾获得《制造材料航天标准确认证书》、参与起草了行业标准、其产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等,但这不足以证明其航天凯撒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也明确表示就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再举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更无法判定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会造成相某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航天凯撒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商标标识上存在较大差异,且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同时完整标注了其企业名称,相某公众不会将两者相某淆。而航天凯撒商标又不具有足够的知名度从而导致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可能会造成两者相某淆。故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凯撒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辽航凯撒公司涉案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未侵犯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商标权。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某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某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某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尽管某宁航天凯撒公司将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涉案航天凯撒商标相某的文字“航天凯撒”注册为了企业字号,但在实际使用中并未突出使用其字号。故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提出的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将“航天凯撒”注册为其字号并突出使用侵犯了其商标权的起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盛世通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生产并提供的,在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北京盛世通公司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商标权的铝合金衬塑管某管某;2、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航天凯撒”字号的行为;3、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经济损失x元;4、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承担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4、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是铝合金衬塑管某的龙头企业,其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2、二被上诉人侵害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涉案“航天凯撒x”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通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一、沈阳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二、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获奖证书3份及质量管某体系认证证书和环境管某体系认证证书;三、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在各种媒体上就其铝合金衬塑管某相某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合同书11份;四、在生意搜某站上搜某“航天凯撒”关键词进入结果页面的相某过程的公证书。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在明知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故意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导致了相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是新某据。虽然沈阳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知晓涉案注册商标;相某获奖证书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网络中的言论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导致了相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持续性的在谷歌、搜某、百度、万网等网络媒体及《城市开发》杂志等平面媒体上发布了铝合金衬塑管某相某产品的宣传广告。

2010年9月1日,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民从北京盛世通公司购买了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的四根铝合金衬塑管某一箱管某,其中管某为非金属管某,上有“辽航凯撒”字样(见附件4)。

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内页印有“辽航凯撒全球管某专家x”、“辽航凯撒国际化的品质标准x’x”字样,其中“辽航凯撒”四字较大,且为突出使用。在宣传册中,还显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主要生产铝合金衬塑管、PP-R管某、管某、PE-RT地热管某产品。公司拥有八条全自动挤压生产线、两条氧化线、两条国内先进PP-R生产线、三套铝合金衬塑管某合设备。

2010年9月,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经营)的“航天凯撒”牌ASAK铝合金衬塑复合管某系统产品被全国高科技建筑建材产业化委员会推选为“中国著名品牌”及“中国绿色环保建材产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某、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制造材料航天标准确认证书》、销售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管某和铝合金衬塑管、宣传册、《管某管某供货合同》、《受理通知书》、发票、获奖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航天凯撒公司的授某,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自2004年8月30日起取得了涉案第(略)号“航天凯撒x”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自2010年2月27日起,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航天凯撒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自2006年至2011年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性的使用及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某公众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涉案使用“辽航凯撒”、“辽航凯撒x”、“辽航凯撒x”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某的法律责任;第二,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涉案使用以“航天凯撒”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某的法律责任;第三,北京盛世通公司是否侵害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某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涉案使用“辽航凯撒”、“辽航凯撒x”、“辽航凯撒x”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某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某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某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某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铝合金衬塑管某非金属管某,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主张权利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箱、被控侵权宣传册上使用的“辽航凯撒x”、“辽航凯撒x”标识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航天凯撒x”相某,整体结构相某,均为上下结构,上方是汉字,下方是字母。虽然字母部分差别较大,但从字体的大小比例及汉语的呼叫习惯来看,标识中汉字部分为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更强的识别作用。将汉字部分相某,其字体字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且均为四字组成,后两字均为“凯撒”。前两字“航天”与“辽航”虽然不完全相某,但综合涉案标识的使用情况,即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同时,也标注其企业名称全称“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其中包含“航天凯撒”四字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汉字部分相某,易使相某公众认为“辽航凯撒”是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简称,足以导致相某公众误认为两者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误认为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辽宁航天凯撒公司“辽航凯撒x”、“辽航凯撒x”标识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为相某似商标。涉案被控侵权管某及包装箱、被控侵权宣传册上使用的“辽航凯撒”与涉案注册商标亦为相某似商标。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某的商品及宣传册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某似的标识,具有攀附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容易造成相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产品销售范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相某、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涉案使用以“航天凯撒”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某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某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某或者相某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某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某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尽管某宁航天凯撒公司将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某的文字“航天凯撒”注册为企业字号,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在涉案铝合金衬塑管某包装箱、相某网页、宣传册中规范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全称,所用字体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航天凯撒”四字。故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关于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将“航天凯撒”注册为其字号并突出使用侵害了其商标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航天凯撒”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北京盛世通公司是否侵害了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某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某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盛世通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生产并提供的,故不应担赔偿责任,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铝合金衬塑管某管某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四、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某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万元;

五、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某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铝合金衬塑管某管某;

六、驳回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某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已交纳),由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辽宁航天凯撒管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某红

代理审判员杨静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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