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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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1975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晚,被害人王保军、朱新民的司机等去郑州市惠济一中工地上拉砖渣,被告人陈某某以偷拉砖渣为由,将王保军的两辆后八轮自卸车、朱新民的一辆后八轮自卸车和王小伟的一辆后八轮自卸车扣留,并以扣车不放相要挟,向王保军、朱新民等索要钱财。在朱新民于2009年5月28日交出4000元,王保军于2009年6月7日交出x元后,陈某某才将所扣车辆放行。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辩称由于不懂法,本应是被害人却成了被告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扣车是由于偷拉他的砖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并且也给被告人造成了损失。已经退还了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以偷拉其承包的砖渣为由,将被害人王保军的两辆后八轮自卸车、朱新民的一辆后八轮自卸车和王小伟的一辆后八轮自卸车扣留,并以扣车不放相要挟,向王保军、朱新民等索要钱财。朱新民于2009年5月28日交出4000元、王保军于2009年6月7日交出x元现金后,被告人陈某某才将所扣车辆放行。所得赃款已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朱XX的陈某,证人张X、孙XX、李X、王XX、金X、赵XX、蔡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扣车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退赃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要挟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害人偷拉被告人的砖渣,有一定的过错,也给被告人造成了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愿意退赔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退赔损失情况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损失费x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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