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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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11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石某丁、石某乙、王某己、石某丙(四人均判刑)等人,租车从河南商水县X乡将小麦装到车上,内部摆空拉到宝丰县X镇孙某戊开办的古城面粉厂,趁被害人孙某戊不注意之机,将带去的空麻袋放置在已卸过车的麻袋堆上,以少报多,以空麻袋顶替实麻袋进行诈骗,三次骗取被害人孙某戊现金x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石某丁、石某乙、王某己、石某丙(四人均判刑)等人,租车从河南商水县X乡拉小麦出售给宝丰县X镇孙某戊开办的古城面粉厂,每次拉小麦68袋,每袋190斤。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孙某戊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60个空麻袋放在倒过小麦的空麻袋堆上凑数,以少报多,以空麻袋顶替实麻袋进行诈骗,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孙某戊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石某乙到其家中,称要拉小麦到宝丰县去卖,让其跟着一起去卸车。其与石某丁、石某乙、石某丙等人一起,将麦子拉到宝丰县一个面粉厂,石某乙、石某丁等人去跟老板说话,剩下其几人开始卸车。每人每次扛一麻袋麦子进仓库,再把空麻袋带出来仍在车旁边,等最后查麻袋的总数来计算麦子的总重量。这时,石某乙让其几人在卸麦时,把车上提前准备的空麻袋每次带几个进仓库,从仓库出来再把麻袋都稍出来混入其他倒完麦子的麻袋堆里。这时其就知道是想以少充多骗面粉厂的人,但是想到石某乙说不会亏待自己,就想着要是弄成了,多少也得给其分点,就照石某乙说的做了。卸到下面几层,看见麻袋摆的很稀,中间还用粗木棍支着,就知道这样能少往车里装点麦子,又占空间,从外面看起来麦子很多,实际装的少,不容易引起别人怀疑。当晚卸了68袋小麦,混进去60个空麻袋,最后王某己去结账时,是按128袋小麦结的帐。之后几人就回家了。之后没停几天,其又参与去送了两次麦子。出发时,石某乙还交代要是面粉厂的人多或者有人看着,就先不卸麦子。后两次卖的数目和第一次一样。三次大概骗了x元,每次其分到300元钱,共分了900元。

2、被害人孙某戊陈述,2001年4月下旬,商水县X乡X村的石某乙、石某丁等人,先后10余次向其开办的古城面粉厂出售卖小麦,每次结账都是128袋。几次后,其觉得小麦重量与麻袋个数不相符。石某强等人第10次给其送小麦时,石某丁称此次共133包小麦,后其发现车斗中间堆了一大堆空麻袋,中间留有很大空隙,石某乙称车上只有68袋小麦,并承认此前骗其9次,每次约骗60多包。小麦190斤/包,0.47元/斤,共被骗去6万多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5月中旬,同村的石某丁称想与段某某、石某丁、王某己、王某甲等几家合伙与宝丰县X村一个面粉厂做小麦生意。第一次去送麦时发现卸麦时,只有面粉厂老板的妻子一人在招呼着过磅,混进去十几个空麻袋,扔在地上她也没管,数完麻袋就跟老板孙某戊说了,然后算账。几人觉得在这里比较容易骗钱,先后8次拉麦子来这销售,每次拉68袋麦子,混进去60个空麻袋,最后算数时都是按128袋麦子结账。第9次来装了68袋麦子,65个空麻袋,在卸车时被发现。几次共骗了五、六

(2)证人石某丁证言证实,2001年5月份,其与同村的石某强、王某己、王某甲等人拉小麦到宝丰县古城面粉厂,采用混入空麻袋的手段,以少充多,先后9次,每次约骗60多包,5000多元钱,共骗得x多元。每人每次分得300元钱。

证人段某某、石某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石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孙某庚证言证实,2001年4月底,有一个自称是舞阳县吴城的人说有麦子想出售给其儿子孙某戊开办的面粉厂。5、6月份,这个人先后9次拉着10车麦子、带着人来到面粉厂,每次都是128袋,每袋190斤。之后发现他们其实是周口市商水县人。每次来都将空麻袋混入倒过麦子的麻袋中,几次共骗走5、6万元。

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2)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其他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

5、商水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情况。

6、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以少充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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