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27日由临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和邝临湘、尹春波(均已判刑)在临武县X镇三金网吧相遇,随后三人骑着摩托车在临武县城闲逛。当三人来到喜上喜居民小区时,看到被害人陈某霞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的一栋楼的楼道内,于是三人便商议将该摩托车偷走,由陈某到楼道口外望风,尹春波到楼道上方望风,邝临湘撬开摩托车锁并把电源线剪断,由被告人陈某与尹春波合力将摩托车推出楼道发动后骑走。被告人陈某和尹春波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陈某与邝临湘、尹春波各分得400元。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2187元。
2、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和尹春波二人又来到喜上喜居民小区,二人看到被害人胡某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一栋楼的大门入口处,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叫被告人邝临湘一起来把这辆摩托车偷走。邝临湘来后由被告人陈某和尹春波二人望风邝临湘则撬开摩托车锁并把电源线剪断,由尹春波将摩托车发动后骑到南强乡金福酒厂的山上藏匿。当天下午,当邝临湘及尹春波二人来到山上取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7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人尹春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陈某霞的陈某,证人邝临湘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票,(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