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16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鄢某窜至郴州市X路万家美建材超市门口,见被害人金某某(女,48岁)左手腕着一个提包与丈夫肖某华在人行道上行下次时,趁其不备,突然从其身后将提包抢走,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鄢某将抢得的提包丢入燕泉南路大转盘旁边的花池里,当逃至燕泉商业广场邮政储蓄所门前准备乘出租摩托车逃离时,被追来的群众及燕泉街道治安巡逻队员抓获并报警。经清点:被抢的提包内有现金2335.5元,诺基亚7230型手机一台(核定价1080元)、天元牌T766型手机一台(核定价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某、抓获经过、收据、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丙证言、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鄢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鄢某在抢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鄢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给予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鄢某构成抢夺罪,对被告适用抢夺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