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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骑电动三轮车到郏县X镇龙山大道“永和豆浆店”,给该店送调料和蔬菜。因卸货问题与该店职工张某乙(又名,张某甲刚)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一把折叠水果刀刺向张某乙的左胸部,至张某乙受伤。经(略)公安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左侧胸部创口,边沿整齐,深达胸腔,左侧胸腔积液,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调解处理。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祁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孙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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