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阮子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

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罗某某与朋友XXX前往南昌县X镇小兰禽蛋市场找被告人倪某某接3000元欠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人倪某某从旁边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罗某某手部砍伤,致其轻伤乙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74.20元、护理费817元、误工费1506.5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罗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乙级,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4时许,上诉人倪某某用一把菜刀,将罗某某手部砍伤,致其轻伤乙级。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x.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XXX欠他x元钱,而倪某某又欠x元钱,后XXX将倪某某所欠3000元欠款转让给了他,他和倪某某、XXX三人均同意,倪某某还承诺2009年3月底将欠款3000元归还给他。2009年3月30日,他和朋友XXX到小兰禽蛋市场找倪某某接欠款3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倪某某用菜刀砍伤了他的左手,在他开车去医院的途中,倪某某还开车在后面追赶他,并用其车头撞了他车子的背部。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倪某某欠他鸭款3000元,而他又欠XXX的钱,后经三人当面,他将倪某某的3000元欠款转让给了XXX,倪某某表示同意,并承诺2009年3月底将欠款3000元归还给XXX。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14时许,他和罗某某开车去年检,途经小兰禽蛋市场,看见倪某某的车子停在路边,于是,罗某某找到倪某某,向其接钱,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倪某某用菜刀砍伤了罗某某,在他和罗某某开车往南昌方向逃跑的过程中,倪某某开车在后面进行追赶,并用车头撞了他们乘坐的车子。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14时许,倪某某在她店里面打麻将,罗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到其店里找倪某某,罗某某向倪某某接钱,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后倪某某拿了一把菜刀砍罗某某,罗某某就用手挡了刀。

5、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委托验伤介绍信、南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南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证实南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3月31日接受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委托受理了罗某某人体损伤鉴定,且对罗某某进行了检查和照相,并于2009年4月3日邀请了南昌市公安局、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专家进行了联合会诊,经鉴定,罗某某左手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通过使用软标尺沿创口测量,罗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软组织裂创,创长13,构成轻伤乙级。

6、上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供认他原欠XXX鸭款3000元,而XXX又欠罗某某的钱,后他和XXX、罗某某三人同意将其所欠x元欠款转让给罗某某,他也答应了2009年3月底归还罗某某欠款。2009年3月30日下午14时许,他在小兰禽蛋市场打麻将,罗某某和罗某顺来找他,他和罗某某发生了纠纷,用菜刀朝罗某某手上砍了一刀,后罗某某和XXX开车走了,他开了车在后面追赶,并用车子撞了对方车子的尾部。

7、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及出院记录,证实罗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3月30日入院,2009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有情况随诊。

8、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明细1页、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票据4张,证实罗某某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花去费用人民币9414.60元,出院后在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9.60元。

9、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及司法医学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实罗某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花去费用300元。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持刀杀伤被害人罗某某,并致其轻伤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罗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乙级,应当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南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3月31日接受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委托受理了罗某某人体损伤鉴定,且对罗某某进行了检查和照相,并于2009年4月3日邀请南昌市公安局、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专家进行了联合会诊,经鉴定,罗某某左手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通过使用软标尺沿创口测量,罗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软组织裂创,创长13,构成轻伤乙级。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倪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燕

代理审判员叶京

代理审判员庄严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回&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