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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丁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吴某某、丁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3日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在铜山县人民法院立案,7月23法院裁定对陈某某位于铜山新区X路文沃市场商住楼X号楼X单元X、201两套住房予以查封保全。2008年12月5日法院作出(2008)铜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十日内偿还借款x元。就在申请人一切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之时,申请人却得知吴某某以陈某某在2008年2月以24万元将X号楼X单元X室出卖与他,并在一审法院以房屋确权为由立案并形成(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该房屋最早在2002年由陈某某办理了登记,2008年6月被九里区法院查封,紧接着又被铜山法院查封三次,在查封前几年不去确权,明显有悖常理。在陈某某、李某某欠下大量外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不能任由当事人调解,以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来对抗法院查封的裁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陈某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意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请求法院将此案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吴某某、丁某某答辩称,2008年春节前,被申请人看到陈某某房屋对外出售的小广告,就找到陈某某夫妻,当时谈妥以24万成交,并签下了售房协议。因当时陈某某说房屋押在信用社,需17万才能将产权证赎回,被申请人就交给陈某某17万元,并让他打了收条。后来找陈某某协助办理过户,陈某某一直拖着不办。又过了段时间陈某某说可以过户了,但此时房屋又被九里法院查封,要4万交到法院才能解封,被申请人又给了他4万元,法院又给解的封。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才到法院起诉陈某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请人与陈某某素不相识,只想买个房屋有个落脚之处,并非如申请人所言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请求法院保护被申请人的权利。

经审查查明,吴某某、丁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李某某亦为夫妻关系。2008年2月15日,吴某某、丁某某(乙方)与陈某某、李某某(甲方)在吴某某的姑父李某科的见证下,洽谈房屋买卖事宜,并由李某科主笔拟定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学苑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房X号楼X单元X室门面房,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因此房两证现抵押在鑫诚信用社,购房人乙方愿先付给甲方现金17万元,将此证取出;此房证取出后暂由乙方保管;在办理此房过户时,乙方再付给甲方3万元作为甲方给乙方办理该房过户费用;待甲方给乙方办理好房屋两证手续齐全后,乙方将剩余的4万元一次性付清;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如有违约,对方有权给予违约方20%的罚款;水电必须齐全,水电费不得有缺欠现象;2008年7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2月1日,陈某某、李某某收到丁某某交付的现金17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08年7月18日,陈某某、李某某又收到丁某某交付的现金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陈某某、李某某将房屋两证从鑫诚信用社取回后,即交给丁某某,但权属证书登记权利人仍为陈某某。2008年7月23日,因徐州市鸿阳钢模出租站申请执行陈某某,铜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陈某某名下的学苑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房X号楼X单元X室门面房,并在此房处贴上封条。因吴某某、丁某某在2008年8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认为异议成立并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中止查封的裁定。吴某某、丁某某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也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学苑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房X号楼X单元X室门面房的权属,并要求陈某某、李某某履行过户手续,后又追加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李某某给付违约金x元。在铜山县人民法院主持下,陈某某、李某某与吴某某、丁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前协助原告吴某某、丁某某将位于铜山新区X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楼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80.75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吴某某、丁某某名下,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费用由原告吴某某、丁某某负担。如该费用未超过3万元剩余款额由原告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三、原告吴某某、丁某某放弃追究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违约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另查明,2008年7月18日,陈某某以向鼓楼法院、郑集法庭、泉山法院付款为由,向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三张借条,计x元。三天后,即7月21日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持这三张借条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法院受理后,在7月23日作出查封位于铜山新区X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楼X号的裁定。因陈某某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并于2008年12月5日缺席判决陈某某给付借款x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陈某某的债权形成日期是在2008年7月18日,而吴某某、丁某某则是在2008年春节前就购得争议房屋并实际居住,从时间的先后顺序看是吴某某、丁某某买房在先,申请人与陈某某债权形成在后。另一方面,在吴某某、丁某某向陈某某购买房屋时,并不存在房屋被查封的情形,而且陈某某已将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交付给吴某某、丁某某,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作为买受人一方并无过错。申请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双方有恶意患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在吴某某、丁某某起诉陈某某、李某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一案审理中,同样作为债权人的徐州市鸿阳钢模出租站也曾对诉争房屋申请法院进行查封,由于吴某某、丁某某提出异议,该案曾中止审理,在法院认为吴某某、丁某某异议成立并作出中止查封的裁定后,法院才主持吴某某、丁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双方进行的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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