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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邳州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曹某某被申请人车上掉下来的石膏砸伤,不合情理。事故发生时,地面平坦,车速很慢,石膏没有从车上坠落的条件,况且,申请人车上也没有大块可以致人损伤的大块石膏,被申请人受伤的情况也与其自己陈述的情况不一致。真实的情况是被申请人为躲避车辆而自己摔伤,申请人对此没有任何责任。第二,一审中,韩廷永、徐北成二人合写过一份证明,证明被申请人被石膏砸伤,原审法官已表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定,但却违法采信了该证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曹某某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岔河苏果超市门前段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拖挂汽车相遇后被汽车刮倒,并被汽车上撤落的石膏砸伤右肘部,当即被该车驾驶员送往岔河卫生院治疗,后转入邳州市铁二处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9168.82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4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医疗文证、治疗费发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机动车与原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也未保留事故现场的相关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江苏省2007年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9168.62元、误工费287.68元(16天×农民人均收入17.98元/天)、护理费287.68元(16天×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x.9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遂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98元(已付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非没有证据,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无证据判决,违背审判原则显然不成立。王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机动车与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王某某应按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98元,没有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王某某认为石膏砸伤被申请人不符合事实的再审理由,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申请人以此理由,免除责任的主张显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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