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徐某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王某寻犯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在公安侦查阶段未将被害人重伤鉴定向被告人徐某告知,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晚10时许,刘店镇政府工作人员X某等人在云梦山救火后返回镇X某时,被告人徐某、靳某、王某等人酒后无故将车拦下,X某等人下车劝说后上车准备离开,徐某、靳某、王某等人又对车上的人进行谩骂并用脚踢车,X某等人下车制止时,徐某用拳头将X某眼部打伤,靳某、王某也对其他人进行殴打。经鉴定,X某的伤情为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靳某、王某家人于2011年1月31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住院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整。同年8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第二次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x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某对徐某、靳某、王某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靳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靳某、王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派出所及所在村委的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靳某、王某自愿认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徐某、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徐某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