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XX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郭某军涉嫌犯罪,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中止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22日和10月16日3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3个月,并以其株房权证字(略)号房产权和千姿酒楼等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22日和10月16日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3个月,并以其株房权证字(略)号房产权和自有物业租赁权抵押。到期未还,原告可收取唐朝食府(株洲唐朝食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蓝色经典(株洲市X区钱柜娱乐会所)及米萝咖啡(株洲市欧索咖啡中西餐厅)等的出租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利息x.33元(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按年息25%计算),本息合计x.33元,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利息x元,余下欠款人民币本息x元,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1年9月24日前偿还给原告刘某;
二: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26元,减半收取4213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7633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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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琼艳